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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召開之規定

會議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召開之規定

主旨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召開之規定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召開之期限、程序、決議方法、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一)受益人會議之召開應報本會:

1.期貨信託事業、受益人或基金保管機構召開受益人會議前,應檢具召開事由向本會申報。

2.受益人依據本辦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前,應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逕向本會申請核准後召開受益人會議。

3.基金保管機構或信託監察人依據本辦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召開受益人會議時,應於期貨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日起二日內,檢具召開事由向本會申報召開受益人會議。但依本辦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召開者,應隨即申報,於經本會核准後即行召開。

(二)受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除經本會核准者外,受益人會議召開者應於會議召開二十日前,以掛號郵寄方式將載明會議日期、時間、地點及召開事由或提議事項之開會通知送達於本會、期貨信託事業、所有受益人及基金保管機構或信託監察人,並抄送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方式: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包含本人及代理人)出席之方式召開:

1.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

(1)受益人之出席及決議,應由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為表示,並依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簽名或蓋章後,於受益人會議開會通知所載之時間前,以郵寄或親自送達會議召開者指定處所或基金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逾時該書面文件(含表決票)即不計入出席之受益權單位數內。

(2)受益人重複寄送有效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者,以先寄送者為準。

2.受益人會議以親自(包含本人及代理人)出席方式召開者:

(1)受益人除本人親自出席受益人會議外,亦得出具由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委託書,依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簽名或蓋章、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載明授權範圍,並附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人會議。

(2)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人會議者,每一受益人以出具一委託書並委託一人為限,委託書並應於受益人會議召開前五日送達於受益人會議召開者指定之處所。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四)受益人會議之會議程序:

1.受益人會議之主席由受益人會議召開者指定;其由受益人自行召開者,由受益人互推。

2.受益人會議非有代表已發行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受益人出席,不得開會。

3.受益人寄回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已依規定出席受益人會議:

(1)受益人未簽名或蓋章。

(2)受益人簽名或蓋章非為原留簽名式或印鑑,或無法辨認為原留簽名式或印鑑。

(3)使用非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

(4)會議召開者或基金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於收到書面文件(含表決票)後,應加蓋附載日期之收件章,並應製作受益人名冊,載明戶號、姓名及受益權單位數,於驗、開票後供在場監督人員查閱及供記錄人員統計。

(5)受益人會議之驗、開票,應由記錄人員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之意思表示及表決權數記錄於受益人名冊,俟全部記錄完成後,應公布統計結果,並彙報監督人員備查。

(五)下列事項不得於受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1.更換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

2.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3.調增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4.重大變更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或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六)受益人會議之表決:

1.受益人持有之每受益權單位有一表決權,表決應以投票方式為之。

2.受益人會議書面表決作業程序及表決票效力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

(七)受益人會議之決議:

1.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除期貨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經持有代表已發行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受益人之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2.受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由受益人會議召開者於會後三十日內,將議事錄送達於本會、期貨信託事業、受益人及基金保管機構或信託監察人,並抄送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3.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期貨信託基金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4.議事錄應與出席受益人簽名簿、寄回書面文件(含表決票)之受益人名冊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於期貨信託事業。但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得免附受益人簽名簿。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金管證期字第 1090365253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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