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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期貨信託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之範圍

會議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期貨信託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之範圍

主旨

期貨信託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之範圍

法規內容

一、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經主管機關核 准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商 品之期貨交易,指本會依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 項」核准銀行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定 證券商得從事之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銀行業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6.03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13 3237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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