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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國內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會議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國內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主旨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國內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國內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一)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不得投資於下列各項之有價證券:

1.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

2.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3.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4.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二)期貨信託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除須符合第(一)點規定外,並以下列各項為限:

1.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場(NASDAQ)、英國另類投資市場(AIM )、日本店頭市場(JASDAQ)及韓國店頭市場(KOSDAQ)交易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 )。

2.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含)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

3.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三)前揭(二)2 之債券,不含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標的。

(四)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由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募集或經理之期貨基金,應另依本會相關函令辦理。

(五)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比率限制,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9.18 金管證七字第 0970036066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4 卷 180 期26782-2678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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