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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上市或上櫃之金融債券及公司債,該發行公司或標的應符合之信用評等標準

會議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上市或上櫃之金融債券及公司債,該發行公司或標的應符合之信用評等標準

主旨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上市或上櫃之金融債券及公司債,該發行公司或標的應符合之信用評等標準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期貨經理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上市或上櫃之金融債券及公司債,該發行公司或標的本身最近一年內(以最新發布者為準)之信用評等等級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twn )級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tw級以上。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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