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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期貨信託事業得於「經理費」項下收取期貨信託基金績效報酬規定

會議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期貨信託事業得於「經理費」項下收取期貨信託基金績效報酬規定

主旨

期貨信託事業得於「經理費」項下收取期貨信託基金績效報酬規定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二條第十七款,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得於「經理費」項下收取期貨信託基金績效報酬。

二、期貨信託事業於收取期貨信託基金績效報酬時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績效報酬之收取應適當合理。

(二)績效報酬之收取應由期貨信託事業明訂收取條件、內容及計算方式,並列入期貨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及相關銷售文件。

(三)期貨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低於基金成立時之淨資產價值時,不得計收績效報酬。

(四)績效報酬不得為負數或以獲利金額拆帳之方式計收,並應有一定之限額,且就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所訂衡量標準時,始能提撥一定比率或金額作為獎勵,不宜有績效即予獎勵之情事。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8.24 金管證期字第 1040033403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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