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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令釋期貨顧問事業繳存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應符合信用評等標準

會議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令釋期貨顧問事業繳存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應符合信用評等標準

主旨

令釋期貨顧問事業繳存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應符合信用評等標準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期貨顧問事業繳存營 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其債信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 規定: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 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twn) 級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tw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3 級以上。 二、依據期貨顧問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期貨顧問事業以國內政府 債券以外之有價證券繳存營業保證金者,該有價證券之種類,以上市 或上櫃之「金融債券」及「公司債」為限,該債券須由期貨顧問事業 以外之事業所發行或保證,且該債券本身之債信評等等級,應符合下 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 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級 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A(twn )級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tw 級 以上。 三、期貨顧問事業以國內政府債券、或前點規定之金融債券或公司債繳存 營業保證金者,其繳存額之計價方式如下: (一)以面額訂價發行或溢價發行之債券,按面額計算。 (二)以貼現方式發行或折價發行之債券,按發行價格計算。 (三)分割債券(含分割之中央公債、地方公債、金融債券及公司債)按 分割債券到期面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計價。 四、期貨顧問事業繳存之債券,如因市場價格變動或有其他原因,致低於 應繳存之設置保證金或營業保證金金額已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受託 保管該保證金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該期貨顧問事業自收受通知之日起 三個營業日內補足該保證金,並副知本會;期貨顧問事業除能舉證證 明並無上述情事外,應於上述期限內補足該保證金。 五、期貨顧問事業委託金融機構保管其繳存之營業保證金時,應將前點規 定明定於其與金融機構簽訂之委託保管契約中。 六、期貨顧問事業對本會提出其已向金融機構繳存設置保證金或營業保證 金之證明文件時,應一併檢附該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符合第一點規定 且委託保管契約已載明第四點規定事項之證明文件;如以上市或上櫃 之金融債券或公司債繳存該保證金者,並應檢附該債券之信用評等符 合第二點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三 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三二七八號令之第一點有關期貨顧問事 業繳存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規定,自即日不再 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6.03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13 3233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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