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期貨商自 96 年 10 月 8 日起受託買賣特定期貨交易契約應提撥保護基金金額
要旨
期貨商自 96 年 10 月 8 日起受託買賣特定期貨交易契約應提撥保護基金金額
主旨
期貨商自 96 年 10 月 8 日起受託買賣特定期貨交易契約應提撥保護基金金額
法規內容
期貨商自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受託買賣下列期貨交易契約,依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提撥保護 基金金額如下: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未含金融電子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股價指數期貨契約,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 一.○六元。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未含金融電子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 臺幣○.六六元。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7.27 金管證交字第 1010032 015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