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期貨結算機構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有價證券種類及抵繳之比例限制
要旨
期貨結算機構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有價證券種類及抵繳之比例限制
主旨
期貨結算機構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有價證券種類及抵繳之比例限制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 二、核定期貨結算機構向期貨結算會員收取之結算保證金及期貨結算會員 向期貨商或期貨商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得以下 列有價證券抵繳: (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及臺灣證 券交易所臺灣五十指數之成分股。 (二)中央登錄公債。 (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第 三條規定之國際債券。 三、期貨結算會員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不得超過 百分之五十。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 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10.08 金管證期字第 099 0047578 號令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193 期 25817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