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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定期貨結算機構向期貨結算會員收取之結算保證金及期貨結算會員向期貨商或期貨商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得以有價證券抵繳

會議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核定期貨結算機構向期貨結算會員收取之結算保證金及期貨結算會員向期貨商或期貨商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得以有價證券抵繳

主旨

核定期貨結算機構向期貨結算會員收取之結算保證金及期貨結算會員向期貨商或期貨商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得以有價證券抵繳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本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金管證七字第○九七○○五四二四○號令 ,核定期貨結算機構向期貨結算會員收取之結算保證金及期貨結算會 員向期貨商或期貨商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得以 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抵繳。期貨商從事上開交易應於財務報告揭露以下 資訊: (一)期貨經紀商向期貨交易人收取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管理費收入 ,應帳列「期貨管理費收入」科目;期貨商向期交所支付有價證券 抵繳保證金作業之管理費(含集保結算所或清算銀行收取之撥轉費 用、保管費及帳戶維持費),應以「期貨管理費支出」及「集保服 務費」科目列帳。 (二)期貨商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之會計政策中揭露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之會計處理,且期貨經紀商應編製「客戶保證金專戶餘額明細表」 、「客戶保證金專戶-有價證券明細表」、「客戶保證金專戶-期 貨結算機構結算餘額明細表」等附表(附表一至三),及期貨自營 商應於「公平價值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揭露抵繳有 價證券之種類及抵繳金額。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財政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     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檢查局、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12.28 金管證期字第 1010058 9142 號令自 102 會計年度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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