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法核定期貨經紀商為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
要旨
依法核定期貨經紀商為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
主旨
依法核定期貨經紀商為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
法規內容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期貨經紀商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並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期貨經紀商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確實遵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之相關規範。
二、期貨經紀商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機構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3 月 3 日金管證投字第 11203803336 號令,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