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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開放期貨商自有資金之運用範圍增列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會議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開放期貨商自有資金之運用範圍增列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主旨

開放期貨商自有資金之運用範圍增列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得以自有資金買賣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內對不特定 人募集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持有額度規範如下: (一)持有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加計依規定以自有資金持有國 內上市有價證券、上櫃股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受益憑證、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以下簡稱境外基金)、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期貨市場 商品交易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 與收取權利金淨額及從事中央政府債券選擇權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 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額或淨值較低者百分之三 十;且與已核准轉投資事業之投資總額併計,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四十。 (二)持有任一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不得超過該期貨信託基金 前一日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期貨信託基金之金額,以原始 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 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期貨商得不需立即處分,惟嗣後只得 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三、同時經營期貨經紀與期貨自營業務或專營期貨自營業務之本國專營期 貨商得以自有資金買賣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內對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之期 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持有額度規範如下: (一)持有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加計依規定以自有資金持有國 內上市有價證券、上櫃股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或淨值 較低者百分之三十;且與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 十二月九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五○三五號令規定得借入有 價證券金額,及已核准轉投資事業之投資總額併計,不得超過其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二)持有任一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不得超過該期貨信託基金 前一日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期貨信託基金之金額,以原始 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 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期貨商得不需立即處分,惟嗣後只得 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三)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依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 十二年十月三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一二八七七六號令規定所開 立證券交易帳戶,持有股票選擇權標的證券之成本總額,加計借券 賣出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以賣出價格計算之總市值,及借入標的證 券以借券成交日收盤價計算之金額,應併入(一)百分之四十總額 度限制。 四、本國專營期貨商不得購買其轉投資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內對不特定人募 集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外國期貨經紀商得以自有資金買賣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內對不特定人募 集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持有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金 額,加計依規定以自有資金持有國內上市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之期 貨市場商品交易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及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 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業所用之資金百分之二十;且與已核准轉投資事業之投資總額併計, 不得超過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百分之四十。 六、本令及修正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計算表附表「本國期貨商自有資金 投資標的折算表」及「期貨商自有資金運用及業務範圍限額表」格式 ,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附 件: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計算方式 一、調整後淨資本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淨資本額=調整後資產-調整後負債 (二)調整後淨資本額=淨資本額-調整減項 二、調整後資產: (一)包括調整後流動資產加計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合計數。 (二)調整後流動資產包括下列各項: 1.現金。 2.投資有價證券及貨幣市場工具(淨額)(以交易目的為限)。 3.客戶保證金專戶(包括保證金及權利金)-經紀部分。 4.期貨交易保證金-自有資金。 5.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 6.買入選擇權。 7.應收票據(淨額)(到期日在一個月內者)。 8.應收帳款(淨額)(自發生日起一個月內者)。 三、調整後負債: (一)係負債總額扣除違約損失準備、買賣損失準備及壞帳損失準備之數 。 (二)負債總額係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定義之負債。 四、調整減項:個別客戶保證金專戶低於其部位維持保證金部分之合計總 額。 註:應收票據應按營業及非營業項目所產生之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2.14 金管證期字第 1 000004074 號令自即日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27 期 44 55-4458 頁)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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