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期貨信託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之用途
要旨
修正期貨信託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之用途
主旨
修正期貨信託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之用途
法規內容
依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期貨信 託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之用途如下: 一、購買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經本會核准或生效 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以下簡稱境外基金)之條件及一定比 率如下: (一)期貨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於國內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 基金、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該事 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之百分之三十;投資每 一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每一境外基金總金額,不得 超過該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五,亦不得超過被投資期貨信託基金、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如該境外基金有多種類別,則依該境 外基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前一日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二)前開所稱投資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 ,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基金 之淨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期貨信託事業得不需立即處 分,惟嗣後只得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三)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申購基金之日起或提出買回申請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營業日內,向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 會)申報。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投資於本國期貨交易所,其限額如下: (一)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期貨信託事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但期貨信 託事業投資時,該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年度財務報告所列 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者,上開百分之十計算以「淨值」為準。 (二)加計運用自有資金投資於其他依法令或本會核准之事業之投資總額 ,不得超過該期貨信託事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三、於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持有外幣,其持有外幣之總 額度以不超過該期貨信託事業淨值之百分之十為限,並應注意不得有 影響新臺幣匯率穩定之行為。 四、本會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金管證七字第0九六00七一五五0二號令 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1.11 金管證七字第 09600715502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