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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處理要點

會議日期 88 年 10 月 30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台財證(八)字第 92338 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 8 點;並自公告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台財證(八)字第 00649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7 點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八字第09200000069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點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八字第0920004045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點(原名稱: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和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處理要點)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八字第 093000218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點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廢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八字第 0950001424 號令發布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廢止

法規內容

一 本處理要點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二、基於避險需要,經核准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就其已持有或預期持有之國內有價證券部位,得於國內期貨市場從事國內證券相關之期貨交易,並應遵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範。

三 從事期貨交易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期貨交易之開戶、簽訂風險預告書及受託契約書;其與指定保管機構所訂定之保管合約須載明:由保管機構代辦繳納期貨契約之原始保證金與補繳追繳保證金、賣出選擇權契約之原始保證金與補繳追繳保證金暨買入選擇權契約之權利金,以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四 從事期貨交易者,應檢具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證券之登記文件,向期貨商開戶,並由開戶期貨商函報期交所備查。

五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持有各交割月份未平倉部位之期貨契約所需原始保證金、賣出選擇權契約所需原始保證金與買入選擇權契約所需權利金,併入其投資貨幣市場工具等之總額,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餘額之百分之三十。

六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若有從事期貨交易者,應由保管機構於交易當日下午五時前,向期交所申報前一營業日匯入資金餘額及其投資公債、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等之總餘額。

七 從事期貨交易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委由保管機構設帳,每月製作期貨交易明細,併同每月報送之外資資金運用表申報。

八 違反本處理要點規定者,證期會得限制其部分或全部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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