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期貨經理事業開設外幣存款帳戶及購買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相關規範
要旨
期貨經理事業開設外幣存款帳戶及購買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相關規範
主旨
期貨經理事業開設外幣存款帳戶及購買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相關規範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期貨經理事業得以自有資金開設外幣存款帳戶,因自有資金運用而持 有之外幣存款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額或淨值較低者之百分之十 。開設外幣存款帳戶之相關規範如下: (一)為自有資金運用,得經本會核准後,於中央銀行核准辦理外匯業務 之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 (二)因自有資金運用而持有之外幣存款,得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惟不 包含搭配其他金融商品之外匯投資組合商品。 三、期貨經理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內對不特定人募 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之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 外基金(以下簡稱境外基金)。其限額及條件如下: (一)期貨經理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內對不特定人募 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期貨經理事業最近期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之百分之三十;投資每一期貨信託基金 、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每一境外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期貨經 理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五,亦不得超過被投資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如該境外基金有多種股別,則依該境外基 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前一日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二)前開所稱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以 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基金之淨 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期貨經理事業得不需立即處分, 惟嗣後只得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三)期貨經理事業應於申購基金之日起或提出買回申請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營業日內,向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申報。 (四)期貨經理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之債券型基金,其信用評等等級應 達下列標準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評定,信用評等達 A-f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信用評等達 twA-f 級以上 。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信用評 等達 A- (twn) 級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信用評等達 A3.tw 級以上 。 (五)期貨經理事業依本規範所為自有資金之運用,應將項目、限額、對 象、方針、作業原則及風險控管等,增訂於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並 確實執行之。 四、本會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金管證七字第○九三○一五三三四七號令自即 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1.05 金管證七字第 0930153347 號 令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4.10 金管證期字第 1020054 060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