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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期貨商截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已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金額,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

會議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要旨

期貨商截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已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金額,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

主旨

期貨商截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已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金額,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

法規內容

一、「期貨商管理規則」業經本會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以金管證期字第 1 000000289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該管理規則已刪除第十五條及第十六 條期貨商應提列「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之規定,期貨 商截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已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 備」金額,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轉列後除填補公司虧損,或 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額者 外,不得使用之。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 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 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資訊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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