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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開放期貨自營商為業務需要得進行外匯避險交易。

會議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開放期貨自營商為業務需要得進行外匯避險交易。

主旨

開放期貨自營商為業務需要得進行外匯避險交易。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等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期貨自營商得從事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國內外交易所 期貨交易契約。但銀行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其業務範圍以國內期貨 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為限。 三、期貨自營商從事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國內外交易所期 貨交易,除經本會核准者外,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從事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任一國外交易所期貨交易 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加計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之權 利金,減除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收取之權利金後之金額,不得超 過其實收資本額或淨值較低者百分之十,且全部交易所上開金額合 計數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額或淨值較低者之百分之三十。 (二)所持有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期貨契約、選擇 權契約與期貨選擇權契約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金額,加計從 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之權利金,減除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收 取之權利金後之金額,國內期貨市場部分不得低於國外期貨市場部 分之百分之二百。 (三)不得從事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得收回、收買或收回質物 之股票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與股票選擇權交易,且期貨自營商如 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控制性持股之投資事業,亦不得 從事以該金融控股公司股票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與股票選擇權交 易。 四、期貨自營商得與已開辦債券選擇權業務之金融機構進行以中央政府債 券為標的之選擇權避險性交易,惟該金融機構不得為該公司、該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股 東,或上開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公 司。 五、期貨自營商為業務需要從事以外幣計價之國內、外期貨交易時,得以 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或國 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但不得辦理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 易(NDF )。 六、前述所稱實收資本額或淨值,於外國期貨商係指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 營業所用資金或權益;所稱實收資本額於兼營期貨商係指期貨部門指 撥之專用營運資金。另淨值或權益之計算係以前一個月底月報表為計 算標準。 七、期貨自營商依本規範從事自營業務,應將項目、限額、對象及風險控 管等相關作業原則,增訂於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之。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金管證期字第一○ ○○○○四○七四一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公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本會檢查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2.14 金管證期字第 10000040741 號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8.31 金管證期字第 1010036 8992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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