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配合期貨商自 102 會計年度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編製財務報告,有關期貨商已提列但未沖銷之呆帳損失準備,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其後續處理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要旨
為配合期貨商自 102 會計年度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編製財務報告,有關期貨商已提列但未沖銷之呆帳損失準備,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其後續處理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主旨
為配合期貨商自 102 會計年度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編製財務報告,有關期貨商已提列但未沖銷之呆帳損失準備,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其後續處理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法規內容
說明:一、有關期貨商配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已提列但未沖銷之呆帳損失準備餘額,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轉列後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額者外,不得使用之。
二、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 年 7 月 31 日台財證七字第 0920003132 號函自 102 會計年度停止適用。
正 本: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副 本:
財政部賦稅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07.31 台財證七字第 0920003132號函自 102 會計年度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