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商兼營期貨經紀業務及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業務範圍。
要旨
證券商兼營期貨經紀業務及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業務範圍。
主旨
證券商兼營期貨經紀業務及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業務範圍。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八十八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二億元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其業務 範圍為「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及「國外臺股指數期貨、選擇權及 期貨選擇權契約」。 三、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其業務範圍為「國內期貨及選擇權 契約」。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 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3.13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07 7753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