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調高期貨經理事業以自有資金持有外幣存款總額及開放期貨經理事業得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
要旨
調高期貨經理事業以自有資金持有外幣存款總額及開放期貨經理事業得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
主旨
調高期貨經理事業以自有資金持有外幣存款總額及開放期貨經理事業得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期貨經理事業得以自有資金開設外幣存款帳戶,因自有資金運用而持 有之外幣存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二十。開設外幣存款帳 戶之相關規範如下: (一)為自有資金運用,得經本會核准後,於中央銀行核准辦理外匯業務 之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 (二)因自有資金運用而持有之外幣存款,得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惟不 包含搭配其他金融商品之外匯投資組合商品。 三、期貨經理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內對不特定人募 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期貨信託基金)、國內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以下簡稱境外基金)。其限額及條件如下: (一)期貨經理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及境外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期貨經理事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財務報告之淨值之百分之三十;投資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每一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每一境外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期貨經理事業淨 值之百分之五,亦不得超過被投資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或境外基金(如該境外基金有多種股別,則依該境外基金全球基 金規模為準)前一日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二)前開所稱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以 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基金之淨 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期貨經理事業得不需立即處分, 惟嗣後只得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三)期貨經理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之債券型基金,其信用評等等級應 達下列標準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 評定,信用評等達 A-f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Inc. 評定,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信用評等達 twA-f 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信用評 等達 A-(twn)級以上。 四、期貨經理事業得以自有資金從事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 期貨交易,其資格、限額、停損機制及損失申報時點規範如下: (一)期貨經理事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大於實收資 本額,始得以自有資金從事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期貨交 易。 (二)期貨經理事業從事期貨交易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金額及從事 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期貨 經理事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淨值之百分之五,並應 建置停損機制,且確實執行,當從事期貨交易之已實現及未實現損 失金額合計達最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三十時,應於五個營業日內 通報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轉送本會,並副知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 (三)期貨經理事業從事上開期貨交易之保證金、權利金合計數與持有期 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期 貨經理事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 五、期貨經理事業依本規範所為自有資金之運用,應將項目、限額、對象 、方針、作業原則及風險控管等,增訂於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 執行之;另運用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應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個 別獨立作業,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業務資訊不得流用於其他部門,擔 任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決定、執行之部門主管及人員不得擔任自有資金 運用之人員,且不得損害委任人之權益。 六、 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金管證期字第○九 八○○二一八四九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 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6.08 金管證期字第 0980021849 號 令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