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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規定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達本會所規定之標準者,應報本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規定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達本會所規定之標準者,應報本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主旨

規定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達本會所規定之標準者,應報本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有下列情況者,應報本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一)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1.非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七十時或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者。

2.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者。

(二)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時所自訂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者。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六○○七一一九三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綜合規劃處、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檢查局、銀行局、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7 年 1 月 17 日金管證七字第 09600711936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7 月 26 日金管證期字第 1080322036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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