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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配合開放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修正證券商擔任其流動量提供者,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不得申報賣出未持有之有價證券」之限制。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為配合開放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修正證券商擔任其流動量提供者,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不得申報賣出未持有之有價證券」之限制。

主旨

為配合開放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修正證券商擔任其流動量提供者,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不得申報賣出未持有之有價證券」之限制。

法規內容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十款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證券自營商因交易需求申報賣出未持有有價證券、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用途、證券自營商得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賣出有價證券及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等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得以其出借券源撥轉供自營部門因應下列交易需求申報賣出;或證券自營商因應下列交易需求得借券申報賣出,其中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如因應避險之交易需求並得融券申報賣出,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證券」之限制:

(一)辦理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國內成分證券 ETF)之受益憑證或其表彰股票組合之境內交易、套利、避險行為。

(二)辦理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含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國外成分證券ETF )或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所定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境外 ETF)之受益憑證之境內交易、套利、避險行為,或其境外避險行為。

(三)辦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期貨 ETF)之受益憑證之境內交易、套利、避險行為,或其境外避險行為。

(四)辦理認購權證之履約行為、發行認購權證除權在途避險標的證券之避險需求,或發行認購權證避險衍生性商品之避險需求。

(五)發行認售權證之避險需求。

(六)辦理買賣或持有國內其他發行人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套利、避險行為等交易需求。

(七)辦理買賣或持有經本會同意企業於國內或赴海外發行之可轉(交)換公司債或其資產交換選擇權與標的有價證券之套利、避險行為等交易需求;惟屬本身承銷之可轉(交)換公司債或其資產交換選擇權,應於該可轉(交)換公司債持有人得轉換為股票後始得為之。

(八)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避險之需求。

二、證券商依前點規定借券或融券賣出國內標的證券、撥券供自營部門申報賣出、或出借中央登錄公債以外之有價證券供客戶委託賣出時,其客戶或自營部門申報賣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但辦理下列行為得不受限制:

(一)借券、融券或撥券賣出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惟除國內、外成分證券 ETF 受益憑證、期貨 ETF 受益憑證、境外 ETF 受益憑證均得以平盤以下價格賣出外,於該證券當日收盤價為跌停時,次一交易日暫停平盤以下價格賣出,再次一交易日即恢復得於平盤以下價格賣出。

(二)證券商依前點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因應避險需求申報賣出標的證券。

三、證券自營商因應第一點規定之交易需求而申報賣出,得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不受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在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之限制。但該借入之有價證券,不得作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的券源。

四、證券商依規定撥券供自營部門申報賣出時,其撥券作業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之避險行為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六、證券商因擔任國外成分證券 ETF、期貨 ETF 或境外 ETF 之參與證券商或流動量提供者,辦理第一點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境內、外避險行為時,得借券申報賣出價格變動具高度相關之國外成分證券 ETF、期貨 ETF 或境外 ETF。證券商申報賣出相關 ETF 前,應於書面文件指定避險與被避險 ETF,且證明其價格變動具高度相關,並應訂定內部控管機制及風險管理措施。

七、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應以本會指定之上市(櫃)有價證券為限,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二○○四四○二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綜合規劃處、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檢查局、銀行局、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1 月 3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20044022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903647837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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