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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配合開放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修正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規範。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為配合開放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修正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規範。

主旨

為配合開放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修正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規範。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 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之規範如下: (一)每一客戶最高融資限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萬元,最高融券限 額為四千萬元;惟其中非屬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五十指數成分公 司普通股、臺灣中型一百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 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其成分公司普通 股、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及摩根士 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部 分,最高融資限額為三千萬元,最高融券限額為二千萬元。 (二)每一客戶對上市單一證券之最高融資限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最高融 券限額為一千萬元,對上櫃單一證券之最高融資限額為一千萬元, 最高融券限額為七百五十萬元。 (三)期限為六個月,該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准 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 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四)最高融資比率上市有價證券為六成(百分之六十),上櫃有價證券 為五成(百分之五十)。 (五)最低融券保證金成數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為九成(百分之九十)。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金管證投字第 ○九八○○三六○五○六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綜合規劃處、法律事務處 、資訊服務處、檢查局、銀行局、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 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 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7.22 金管證投字第 09800360506 號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0.14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0 6141 號令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廢止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0.30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2 9801 號令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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