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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有關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指槓桿交易商繳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司)者,其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下列條件:

1.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最低比率。

2.前目所定之最低比率,經本會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高者,不得低於提高後之比率。

(二)屬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者,其總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twn )級以上。

二、為落實風險控管並確保資產安全,槓桿交易商於本令發布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確實執行:

(一)槓桿交易商應持續追蹤其繳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是否符合前點所定條件,並密切注意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在該銀行每年依規定公告或揭露其上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時,槓桿交易商應即檢視該銀行是否符合規定條件。

(二)槓桿交易商檢視或追蹤發現其繳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有不符規定條件之情形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條件之銀行辦理。但槓桿交易商以定期存款方式向該銀行繳存營業保證金,經評估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尚無風險之虞,且於定期存款到期前,若有疏失而致客戶權益受損時,仍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負完全責任者,得於定期存款到期時再行調整。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12.08 金管證期字第 1060047163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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