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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共同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之上限。

會議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共同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之上限。

主旨

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共同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之上限。

法規內容

一、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 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發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 期貨交易,除因避險目的,或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規定之槓桿型 ETF 及反向型 ETF 外,其期貨交易契約價值 超過其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者,應依本會規定申請兼營期貨信 託事業。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金管證七字第○ 九六○○七一一九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 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1.17 金管證七字第 0960071193 號 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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