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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放寬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接受投資人之委託範圍增加外國有價證券。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放寬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接受投資人之委託範圍增加外國有價證券。

主旨

放寬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接受投資人之委託範圍增加外國有價證券。

法規內容

一、依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證券交易輔助人接受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之委託書並交付證券商執行之範圍,以上市(櫃)股票交易(含融資融券)、興櫃股票交易、公開申購及外國有價證券交易等四項為限。

二、前點所稱外國有價證券交易範圍,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金管證券字第○九九○○○四三二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9 年 3 月11 日金管證券字第 0990004326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金管證券字第 1150343879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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