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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有關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期貨自營商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所期貨商品之造市業務後十個營業日內,應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檢附從事造市業務之國外期貨交易所及期貨契約名稱等資料,送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備查。

二、期貨自營商從事臺灣期貨交易所之造市業務滿兩年,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及未經本國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得從事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國外交易所期貨交易契約造市業務,惟若其於國外從事之造市義務具有懲罰條款者,應以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之國外交易所為限。另期貨自營商不得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指數相關之國外期貨交易契約造市業務,但經本會備查臺灣期貨交易所與國外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者,不在此限。

三、期貨自營商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所期貨商品之造市業務,應依該國外期貨交易所規定辦理,並應符合本會對期貨商從事國外期貨自營業務相關規定。

四、期貨自營商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所期貨商品之造市業務,應訂定從事國外期貨造市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控制制度應明定造市作業程序及風險控管方式,例如交易流程、授權及審核程序、部位內定上限及避險管道等。

五、期貨自營商依造市業務合約規定應提供國外期貨交易所之任何資料,及依造市業務合約規定由國外交易所進行之調整、糾紛及處分案件等,應於提供資料或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檢送該等資料,送由臺灣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備查。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三○一○七七七六號函,依本會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金管證期字第一○六○○○三六七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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