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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期貨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令

會議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有關期貨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令

主旨

有關期貨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令

法規內容

一、為維持期貨業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期貨業應自分派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盈餘起適用下列規範:

(一)期貨業首次採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因選擇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豁免項目而轉入保留盈餘部分,分別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但轉換日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不足提列時,得僅就因轉換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予以提列。嗣後期貨業因使用、處分或重分類相關資產時,得就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分派盈餘。

(二)期貨業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依下列方式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1.期貨業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時,其提列基礎應納入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2.就當期發生之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如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不足時,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

3.就前期累積之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應擇一採行下列方式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1)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2)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不足時,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並應明定於公司章程所定股利政策。

4.期貨業已依前款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就已提列數額與前二目規定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數額之差額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嗣後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分派盈餘。

二、為維持期貨業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盈餘分派侵蝕資本,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及興櫃期貨業除應依前點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外,並應就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市價如有回升部分,上市、上櫃及興櫃期貨業得就該部分金額依持股比例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一○○四八○二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11 月 1 日金管證期字第 1010048029 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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