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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大陸地區投資人得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辦理證券投資,並應遵守相關規範

會議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大陸地區投資人得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辦理證券投資,並應遵守相關規範

主旨

大陸地區投資人得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辦理證券投資,並應遵守相關規範

法規內容

一、大陸地區投資人依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從事證券投資,得以委任方式委託經本會核准辦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為之。

二、大陸地區投資人依前點從事證券投資,應遵守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第一點欲經營大陸地區投資人以外幣全權委託投資外幣計價證券之業者,應先經中央銀行許可。

四、本令自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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