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民間團體訂定及修正會計師服務準則及評價準則公報補(捐)助作業要點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六字第 0970062147 號訂定全文 13 點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 0990027768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民間團體制定、修訂及翻譯認證財務會計及審計準則公報補(捐)助作業要點;新名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民間團體制定、修訂及翻譯認證財務會計準則、審計準則及評價準則公報補(捐)助作業要點)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 1110351825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民間團體制定、修訂及翻譯認證財務會計準則、審計準則及評價準則公報補(捐)助作業要點;新名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民間團體訂定及修正會計師服務準則及評價準則公報補(捐)助作業要點)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30385835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10、12、13 點條文;增訂第 14點條文;第 13 點內容為新增訂,原第 13 點條文修正為第 14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升我國會計師服務及評價準則,俾與國際接軌,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未規定事宜,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民間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且主要任務係訂定及修正審計準則、核閱準則、確信準則、其他相關服務準則、品質管理準則及評價準則公報之機構。
四、民間團體運作正常且主要工作係以國際審計準則、核閱準則、確信準則、其他相關服務準則、品質管理準則、評價準則為參考依據訂定、修正準則,得依本要點申請補(捐)助相關費用,本會將視年度預算情形決定是否給予補(捐)助。
五、本會每一會計年度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原則上於年度金融監督管理基金編列預算範圍內辦理,並於補(捐)助契約中另定之。
補(捐)助金額視計畫項目、計畫內容、經驗實績、預期效益及本會預算情形等核定,採部分補(捐)助,其中本會補(捐)助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其餘經費申請補(捐)助者應提出相對應之自籌款或其他機關(構)與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申請者每年(採曆年制,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本要點所獲本會之補(捐)助金額,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上限。
六、本要點補(捐)助經費之範圍係辦理訂定及修正審計準則、核閱準則、確信準則、其他相關服務準則、品質管理準則與評價準則公報及有關解釋函等工作之必要費用,例如訂定及修正準則及解釋函之相關審議費用。
七、民間團體擬訂定及修正審計準則、核閱準則、確信準則、其他相關服務準則、品質管理準則與評價準則公報及解釋函,除有特殊事由,經本會核准者外,應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間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次一年度申請補(捐)助:
(一)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團體及團體負責人之證件。
(三)計畫書。
(四)經費概算表(如附表二)。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第一項計畫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計畫項目。
(二)計畫架構。
(三)預期效益。
(四)實施期間。
(五)性別平等措施。
(六)人力配置。
(七)經費需求。
八、申請案件採書面審查,審查標準如下:
(一)形式審查:申請程序及相關申請書件,應符合前點規定。
(二)實質審查:
1.是否以國際審計準則、核閱準則、確信準則、其他相關服務準則、品質管理準則或評價準則為參考依據訂定、修正準則。
2.是否已獲其他機關或團體補(捐)助。
3.前曾受本會補(捐)助者,其過去辦理情形。
本會對申請補(捐)助之案件於受理申請日起一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單位。
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接獲本會通知申請補(捐)助通過之日起一個月內與本會簽訂補(捐)助契約,並依該補(捐)助契約所定期間、應研訂之項目、預定完成日期及分期請款期限辦理。
九、民間團體得於與本會簽訂補(捐)助契約後,備函檢具領據及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向本會申請預撥百分之五十之經費。
民間團體若未完成當年度預定訂定及修正之準則與解釋函,本會將收回預撥之經費,且下年度民間團體不得再以該準則及解釋函申請補(捐)助。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檢附領據、經費收支結算表(如附表三)、收支清單、各項支用單據及成果報告,於次年度一月五日前送本會辦理結報。如未依限報核,本會得逕予通知註銷該筆補(捐)助款。
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會得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受政府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有關所得稅之扣繳及其他稅賦應由民間團體負責辦理。
十一、本會補(捐)助經費倘於受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或衍生利息等其它收入,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或於付款時扣除。
十二、本會得隨時檢討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辦理第四點所列事項之績效,如發現成效不佳、或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違反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平等相關規定等情事,除得要求繳回或核扣該部分之補(捐)助款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或暫停受理該團體之申請或補助。
十三、受補(捐)助者或其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人員,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且有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情形,應填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事前揭露),併同申請文件送本會辦理,違反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十四、本會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案件應按季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及政府資料開放平臺上公開補(捐)助事項、受補(捐)助者、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之相關資訊。
本會就本要點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