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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發布有關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令。

會議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發布有關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令。

主旨

發布有關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會認可之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除第三點規定外, 係指本會證券期貨局網站「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 下載專區」 公告之「2010 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 )」(網址:http:// www.sfb.gov.tw)。 三、已發行或已向本會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公開發行公司(不含其子 公司或轉投資公司),其財務報告依當地主管機關規定須依最新生效 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調整者,得報經本會核准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起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發布生效之各號公報編製財務報告,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相關會計處理應優先適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且經本會 核准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發布生效之公報編製財務報告者,不 得變更選擇採用第二點規定版本。 (二)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發布生效之公報前,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並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 交易所上市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 發行公司,並應報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本會核准。 (三)依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金管證審字第○九九○○○四九 四三號函規定於財務報告事先揭露相關事項時,應一併揭露其係採 用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發布生效之公報,並揭露目前會計政策與未 來依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發布生效之公報編製財務報告所使用之會 計政策二者間可能產生之重大差異,包括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 發布生效之公報後對財務報告重要項目可能產生之影響金額,及依 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發布生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 號首次採 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所選擇之會計政策。 (四)經核准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發布生效之公報者,應於各期財務 報告之附註中揭露其採用之公報與第二點本會認可之 2010 年版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 )編製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項目之 差異調節及說明。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法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 局、本會保險局、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4.03 金管證審字第 1030010 325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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