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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 貴局請就銀行公會函報與壽險公會共同研提符合「留愛不留債」精神之一般保險商品合理準備期間表示意見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關於 貴局請就銀行公會函報與壽險公會共同研提符合「留愛不留債」精神之一般保險商品合理準備期間表示意見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主旨

關於 貴局請就銀行公會函報與壽險公會共同研提符合「留愛不留債」精神之一般保險商品合理準備期間表示意見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 明:一、復 貴局 102 年 2 月 6 日銀局(合)字第 10200034600 號 函。 二、有關本會 101 年 12 月 14 日金管銀合字第 10100341670 號函復 銀行公會說明三略以「於相關保險商品設計提供之準備期間期滿前, 銀行仍得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以銀行擔任要保人之房貸壽險商品」乙 節,據本會 101 年 11 月 30 日金管銀合字第 10100341680 號函 示該類商品應回歸以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一般保險商品為主,查銀行通 路並無限制不得銷售以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一般保險商品,意即銀行依 前揭函示規範精神仍有保險商品得供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換言之, 以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一般保險商品既為現有之保險商品,即無需有保 險商品準備期間之需要,銀行仍應依前開函示辦理。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副 本:本局壽險監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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