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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業通報重大偶發事件之範圍與適用對象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09902512081 號函訂定全文 4 點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704504850 號函修正第 2 點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金管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804501560 號函修正全文 4 點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104621863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法規內容

一、所稱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與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

二、所謂重大偶發事件指下列事件足以影響保險業信譽、或危及保險業正常營運、或金融秩序情事者:

(一)人為或天然災害(如:地震、水災、火災、風災等)。

(二)內部控制不良之舞弊案或作業發生重大缺失情事。

(三)安全維護方面(如:搶奪強盜、重大竊盜、辦公處所或設備遭破壞或遭恐嚇等)。

(四)業務方面(如重大理賠案件、假保單、挪用保費等)或財務方面(如資金運用)有重大缺失或重大財務損失。

(五)媒體報導足以影響保險業信譽。

(六)大量解約或保單貸款之情事。

(七)發生資通安全事件。

(八)保險業國外投資之保險相關事業有違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事件之情事。

(九)其他重大事件。

三、所謂其他重大事件,非僅以損失金額為絕對要件,其他雖未造成任何金額損失之非量化事件,其有影響保險業信譽、或危及保險業正常營運、或金融秩序者,亦屬之。

四、保險業發生重大偶發事件應立即通知治安或其他有關機關採取緊急補救措施,並應依下列方式申報:

(一)保險業負責人應儘速以電話向本會保險局報告。本會保險局重大偶發通報電話:0963-393-283。通報內容應包含人、事、時、地、物及估計影響及金額。

(二)保險業負責人應於發生重大偶發事件之次日起,於七個營業日內函報詳細資料或後續處理情形(含電子檔)。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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