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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保險業投資公辦都市更新案件並擔任實施者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會議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核釋保險業投資公辦都市更新案件並擔任實施者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主旨

核釋保險業投資公辦都市更新案件並擔任實施者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保險業依下列條件投資並擔任實施者之公辦都市更新案件,核屬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之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資金運用項目:

(一)所投資案件以公辦都市更新案件為限,並需符合「都市更新案件主管或主辦機關認定屬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共建設目的之公辦都市更新案件」、「100 %公有或國營事業持有」、「基地完整」、「單獨開發」、「無涉再行整合其他土地」之土地或地上權。

(二)對於辦理公辦都市更新案件所取得之資產,保險業不得涉有保險法規定以外業務之經營,並應有有效利用並獲取收益之事實。

(三)保險業符合「投資時最近一期資本適足率達法定標準」及「最近一年執行各項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條件。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801317391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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