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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人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 3 條第1項規定疑義

會議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保險人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 3 條第1項規定疑義

主旨

保險人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 3 條第1項規定疑義

法規內容

茲就「保險人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 條第1項規定疑義」,說明如下:

一、凡保險人有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怠於通知之情事而保險事故係在原保險期間屆滿日後三十日內發生者,要保人得向保險人辦理續保並將始期追溯至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其中有關辦妥續保之期限,應配合本辦法第 3 條第 3 項「保險人應保留前 2 項所寄送續保通知存根 6 個月,以備查詢。」規定之保存期限內為之。至於原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後至辦妥續保手續前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因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 條規定,保險人無保險給付義務。但續保之保險費,應不包括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後至辦妥續保手續期間之保險費中,屬於本法第 44 條費率結構之預期損失、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部分。

二、為確保保險契約之有效性,並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建議被保險人有前項情形者,於原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後,即向保險人辦理續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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