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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公路監理機關不得發給牌照、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會議日期 94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公路監理機關不得發給牌照、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主旨

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公路監理機關不得發給牌照、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法規內容

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公路監理機關不得發給牌照、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該條文立法理由係為結合本保險制度與交通監理作業,避刷車主遺忘投保導致承擔重大損失責任;

二、為使車主明瞭新法規定,本局已函請產險業者依據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寄送續保通知單時加強宣導;並已函請公路監理機關於寄送民眾辦理相關公路監理業務通知單上加強宣導,避免民眾產生疑義及耽誤時程。

三、又查車主持有效期超過三十日以上之保險證,依法即可至公路監理機關或驗車廠辦理相關公路監理業務,若上述機關(構)有不同作法,請向主管機關-交通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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