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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問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函詢問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疑義乙案

主旨

函詢問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疑義乙案

法規內容

主 旨:關於 貴法院來函詢問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疑義乙案,復請 卓參。

說 明:一、依據 貴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院信壬字第○九四○○一三四八○號函辦理。

二、來函詢問事項,本會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原草案列第三十一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另本法第二十五條(原草案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一、傷害醫療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其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基於所揭示對於受害人體傷提供基本保障之原則,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以取代民法第一九二條至第一九五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依上揭說明,可知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係取代民法第一九二條至第一九五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

(二)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該標準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修正)規定,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其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係指:急救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且各有其限額或標準;如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則參照其殘廢程度,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依受害人殘廢程序分為十五等級一百六十項,採定額給付;若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依第六條規定亦採定額給付。

(三)揆諸上開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立法理由之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項目既用以取代民法第一九二條至第一九五條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且屬定額給付,故民法第一九四條及第一九五條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雖在得為請求之列,惟仍應受前述定額給付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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