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請釋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疑義乙案
要旨
函請釋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疑義乙案
主旨
函請釋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疑義乙案
法規內容
主 旨:貴事務所函請釋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後改為第三十二條)規定疑義乙案,復請 卓參。
說 明:一、復 貴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四百律字第一一九號函辦理。
二、本件依交通事故發生時(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即行為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編按:現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其立法說明,保險人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又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編按:現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的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及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三、本件受害人 B 已向保險公司 E 請領給付保險金一五○餘萬元(傷害醫療一○餘萬元及殘廢保險金一四○萬元),而 E 保險公司與 F保險公司各分擔七○萬元,係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規定負連帶給付保險金之責為內部分擔問題,應視為本件事故賠償義務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至於各保險公司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義務,係避免鑑定過失比例之繁瑣程序,而採權宜措施之方式。
四、另關於司機 B 因執行職務受傷,固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章向其雇用人 A 通運公司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惟此部分並未含括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範圍之列,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