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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保單停效後責任準備金提存之疑義

會議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關於保單停效後責任準備金提存之疑義

主旨

關於保單停效後責任準備金提存之疑義

法規內容

主 旨:關於保單停效後之責任準備金提存疑義乙案,請轉知各會員公司應依說明一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旨揭疑義經本會保險局於 98 年 7 月 7 日與 貴公會、中華民國精算學會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研商決議,自 98 年 7 月 1日起,停效保單應以停效時點當時之責任準備金金額計提,且需待該保單失效後始可收回該責任準備金,會議紀錄詳附件(略)。

二、另有關現行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中所訂有關保單貸款、自動墊繳及逾期未繳保險費等情形所致停效之會計事務處理程序,請貴會儘速配合前述說明一之原則修正,俾壽險業者之會計作業一致遵行。

編 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金管保財字第 11304915614 號函自 115.01.01 起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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