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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財產保險業收取保險費應行注意事項

會議日期 66 年 01 月 22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財政部(66)台財錢字第 10740 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050252687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法規內容

說明:(無)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先生)、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通先生)、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鄭○人先生)、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代表人吳○明先生)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代表人楊○吉先生)、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曾○瓊女士)、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彬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一 財產保險業收取保險費,除符合「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情形者外,應依照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之規定辦理,不得有未收取保險費先行簽發保險單,即時生效之情事。

二 財產保險業根據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應要保人之請求,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措施時,應以特約條款處理,其約定延後交付時間不得超過簽訂保險契約之日起十日,並應由當事人雙方同意,在特約條款上簽章。

三 要保人超過特約條款規定時間仍不交付保險費時,保險人應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解除契約,不得於特約條款內規定「仍未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動停止」等字樣,以昭慎重,藉杜糾紛,並應將解除契約情形通報同業。

四 經通知解除契約後,其在有效期間之應收保險費,仍應按短期費率列帳催收,照規定會計程序處理。

五 財產保險業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理外,並得依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有關人員予以適當之處分。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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