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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會議日期 95 年 09 月 01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3 點;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生效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 097025239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6、10、21、22 點條文;刪除第 63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 09702526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5、17、21、23、24、27、28、36 點條文,增訂第 20-1 點條文,刪除第 14、15 點條文;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54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7、10、20-1、21 點條文;並自一百年七月一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08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點條文及第 3 點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三至附表六、附表十、附表十一;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05020438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07045221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32、62 點條文;增訂第 20-2、47-1、47-2、59-1、61-1 點條文及第三章第三節之一節名;並自即日生效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07045243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2 點條文及第 3 點條文之附表八 01 ;

並自即日生效

9.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100490186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45 點條文及第 3 點條文之附表七;增訂第 20-3、29-1、33-1、59-2、59-3 點條文及第三節之二節名;並自即日生效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1004915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1 點條文、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六;增訂第 47-3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1049101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20-1 點條文;增訂第 20-4 點條文;除第 3 點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20493965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0、21、22 點條文及第 3 點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十、附表十一;增訂第三節之三章名及第 59-4 點條文、第 3 點條文之附表八之一;除第3 點第 1 項序文、第 10、21、22 點及第 3 點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六、附表十、附表十一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3049168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點條文之附表七;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1404908501 號令新增發布第 61-2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1404928775 令修正發布第 3 點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六、附表十、財產保險商品送審格式填表一般原則說明;並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一、為便利財產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保險商品名稱應與商品之主要性質或意旨相符,並於各險名稱之前冠以保險業名稱及產物二字,例如○○產物個人○○保險,亦得於名稱前(後)酌加冠抽象吉慶性、區別性及說明性文字。但不得有違反公序良俗或誤導消費者之文字。

保險商品若為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應於各險名稱之後冠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名稱。

保險商品名稱如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者,應於報送主管機關時明理由。

三、保險商品以核准方式送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電子檔案送交主管機關;採備查方式送審者,除另有規定外,應將下列文件以電子檔案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相關文件及所屬附件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涉及簽名之附表應包含經相關簽署人員簽章之頁面,如有另為指定之檔案格式亦需併同檢附,並分別以明確檔案名稱標示: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書暨聲明書(附表一)。

(二)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附表二)。

(三)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附表三)。

(四)保險單條款對照表(初審用)(附表四)。(另同時檢附以 word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五)保險商品修正對照表(複審用)(附表五)。(另同時檢附以word 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六)保險商品簽署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附表六)。

(七)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附表七至附表九)。(另同時檢附以 word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八)總經理授權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表(附表十一)。

(九)要保書。

(十)屬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者,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附表十)(另同時檢附以 word 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總經理授權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表(附表十一)及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

其辦理費率部分變更者,並應併同檢附保險商品費率調整控管表(附表八之一)(另同時檢附以 excel 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十一)銷售對象說明書,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依保險商品之特性,評估該商品不適合銷售之對象及客戶特性、是否適合銷售予高齡客戶,並敘明考量因素及理由。(內容須經精算人員、核保人員、理賠人員共同簽署。但保險商品之保障內容含有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時,並須經保全人員簽署)。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保險商品屬海上保險、航空保險、工程保險、核能保險、巨大保額之商業火災保險、在臺跨國外資企業之商業火災保險及責任保險、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保險,及各公私立機關(構)及學校等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所需非屬任意汽車保險及住宅火災保險之財產保險,僅需報送附表一及附表十一。

保險業送審之保險商品屬共保業務者,由出單公司依相關規定送審,其他共保公司無須再行送審。

四、保險業送審之保險商品文件內容與參考標的、示範條款或參考條款內容相同者,應註明與參考標的、示範條款或參考條款內容相同;若有異動部分,須詳列與參考標的、示範條款或參考條款之對照說明及修改理由。如其係參考其他經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內容者,應敘明其出處及理由。

送審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進行複審時,保險業須詳列與前次審查內容之對照說明(相異處應據實劃線)、修改理由並檢附修正後之保險單條款、計算說明及相關文件,其檢附份數準用前點規定,其餘未更動部分之附件,除主管機關另為指定外,不需檢附。

五、保險商品銷售前,應將下列資料標示於保險單首頁、保險單條款及保險商品簡介之明顯處:

(一)有涉及費率或保單條款變更之最近一次主管機關核准、核備、備查之日期及文號或依本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日期與所依據之法令日期及文號。

(二)免費申訴電話。

(三)個人保險商品之主要給付項目。

(四)於保險商品簡介首頁之明顯處,以鮮明字體標示查閱保險業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方式。

保險商品銷售前應於要保書明顯處列載下列事項:

(一)要保書最近一次核准、核備、備查之日期及文號或依本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日期與所依據之法令日期及文號。

(二)要保書依本準則第十五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者,並需列載最近一次保險業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日期及文號。

(三)於要保書首頁之明顯處,以鮮明字體標示查閱保險業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方式。

(四)以特殊明顯字體標示下列警語「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六、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含部分變更之商品)或依本準則第十五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之保險商品,應於銷售前,先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取得保險商品編號後,於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各項文件及所送文件與報送內容相符之聲明,依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建置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機構所定之規定傳送資料。

七、保險業新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六個月內未銷售,應敘明理由報主管機關註銷該商品。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六個月期限屆滿前二週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

已銷售之保險商品如擬停止銷售,應於停止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停止銷售原因及日期報主管機關及其指定之機構備查,並自停止銷售之日起,該保險商品視同已註銷。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之保險商品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八、保險商品之設計應限於主保險契約、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三類,不得有以其他名稱報送具有承保範圍之內容。

附加保險應依實際承保範圍及性質內容而定,且具有較完整之基本架構,如承保範圍、不保事項等;其未具有較完整之基本架構者,應改列為附加條款。

附加條款承保範圍應以單一承保之危險事故為原則,不宜以綜合型態方式報送。

九、保險商品之承保範圍包括二種以上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保險單條款之除外責任或不保事項應就其承保範圍特性需要予以分別規範,並檢視有無競合情事。

(二)費率釐訂應考慮是否有無重疊,必要時,應予以調整。

(三)保險單條款應明定保險標的因保險契約所載承保或非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完全滅失後,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如何行使。

十、送審保險商品為主保險契約者,保險業應檢附得附加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相關條款;為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者,應檢附主保險契約或附加保險相關條款。上開相關條款資料以電子檔案提供,且應以 pdf檔案格式存放。

十一、保險商品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顯失公平情事,或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或免除、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規定所享之權利,亦無加重其義務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者。

(三)對特定對象施以不當差別性待遇,且無引人錯誤之疑虞,或除基於核保考量外,對特定對象予以拒保之可能。

(四)承保範圍、給付內容、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等,有引發不當得利、道德危險,或其他對保險業社會形象造成負面影響之情事。

十二、保險商品承保保險標的之損失應與承保之危險事故有明確因果關係,以避免無實際發生損失而受有理賠之不當得利。

十三、保險商品屬損失補償契約,對於損失應予明確定義、評估及衡量,俾符保險法第一條規定及損害補償原則。

十四、(刪除)

十五、(刪除)

十六、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中給付條件及內容應與保險單條款一致。

十七、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時,應於函中標示採備查或核准方式及第幾次送審,並加列「保險商品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錯誤致損及保戶權益情事者,本公司願依法負全部責任」等文字。

第 二 章 保險費率釐訂

十八、保險費率釐訂應符精算原理、精算實務處理準則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十九、精算人員應確實就精算專業知識提具其對保險商品之評估意見。

二十、保險商品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統計資料,應確認其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如交通事故保險之費率應採用交通事故之資料為主,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保險費率釐訂時,對危險之分類應力求明確,並避免引發逆選擇之情事。

二十之一、保險業送審之任意汽車保險及住宅火災保險商品,其純保險費率及附加費用率應以固定比率方式訂定,並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業務員、直接業務(要保人直接採購或投保)及其他通路等,於計算說明書以固定值方式分別訂定其總保險費率;商業火災保險商品之純保險費率及附加費用率可採區間方式訂定,並按前述行銷通路以區間方式分別訂定其總保險費率。

商業火災保險商品之附加費用率中,除直接業務外,於訂定各通路之佣金區間時,應審酌公司過去實際發生之經驗統計數據,並評估及反映各通路之經營成本,以合理訂定佣金區間。

除政策保險外,保險業送審之火災保險商品承保範圍含有承保地震、颱風及洪水事故者,應於計算說明書載明其釐訂危險費率之方式及依據,惟屬巨大保額商業火災保險者,應於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書暨聲明書(附表一)敘明其計算方式及過程。

二十之二、財產保險業透過保險經紀人、代理人於網路投保業務所銷售之任意汽車保險及住宅火災保險商品,所支付予保險經紀人、代理人佣金率,以附加費用率減除非直接招攬費用率及因網路投保業務節省之成本所給予之優惠為限。

前項保險商品所節省之成本,以非直接業務之總保費為核算基礎。

二十之三、財產保險業送審與異業合作推廣之附屬性保險商品,應於計算說明書附加費用率中載明各種通路及合作異業之費用結構。

前項與異業合作推廣之任意汽車保險及住宅火災保險,其佣金、獎金及支付予合作異業之費用等相關報酬,不得逾附加費用率減除非直接招攬費用率。

二十之四、保險業送審之工程相關保險商品,應於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書暨聲明書訂定公共工程及非公共工程之附加費用率結構;其中公共工程相關保險之直接招攬費用,應符合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定之參考範圍。

前項公共工程相關保險,係指由工程定作人或承包商依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辦理工程之定作或財物之買受、定製及承租等採購項目而投保者。

二十一、財產保險業引用國內、外統計資料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並以電子檔案提供相關資料,且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

(一)採用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並應檢附統計表報。

(二)採修正或組合統計資料者,應敘明計算及其過程;依據公司本身經驗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亦同。

(三)應注意須與保險單條款給付條件完全一致,若有不一致者,應予敘明,且分析有無影響費率釐訂。

(四)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且引用統計資料之年數基礎應具一致性。但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者,不在此限。

(五)引用再保險人費率資料釐訂保險商品費率時,應確實瞭解並取得其原始資料及與再保險人之往來文件,不得逕引用再保險人提供之危險發生率,並應說明該再保險人之信用評等等級是否符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所列評等等級。

(六)參考銷售超過三年之保險業本身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火災保險或汽車保險商品者,應檢附參考標的之相關統計資料。

(七)第一款至前款應檢附之相關統計資料及文件,應以電子檔案提供原始資料或經整理後之彙整資料,並標示所用資料之出處及所在網址,且應使用不同顏色標示所採用資料來源。

二十二、保險費率釐訂時,應提供計算之工作底稿,各項工作底稿間相互引用之主要事實、計算公式或數字,應分別註明參照索引之附件編號,並以電子檔案提供,以瞭解分析方法及其適當性。

二十三、保險商品之保險期間或承保責任期間超過一年,且涉及利率風險者,應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其內容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並需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

保險商品之保險期間或承保責任期間超過一年,且涉及利率風險者,應說明損失率及綜合率計算方式。

二十四、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應明定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提存公式及方法。

(二)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公式,應依據各險別分類完整列示,並將辦理的方法寫出及作適當說明,且應列明所引用之法規名稱。

二十五、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保險理賠給付不宜分期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十六、保險業應依保險商品特性,評估經營業務可能面臨之風險如系統風險及非系統風險,及其可能或潛在重大影響。

二十七、保險業應依保險商品特性,審慎評估採行下列風險控管機制:

(一)對承保對象或保險標的採逐案進行核保程序。

(二)可能產生之逆選擇或道德危險因應對策。

(三)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起賠點、合力保險、停損點方式及內容。

(四)再保險型態、預估自留比例、可能累積危險之再保險安排、再保險安排對象。

(五)保險業自身承保能量。

(六)經濟社會環境變動可能引發危險增加之因應對策。

二十八、責任保險採索賠制設計保險商品時,其追溯日及延長報案期間之長短,對保險費率釐訂、各種準備金提存及再保險安排均有重大影響,應具體說明如何反映於保險費率及各種準備金,以及對再保險安排之影響與因應。

二十九、小額貸款信用保險核保加減費幅度應有合理基礎及標準,合計並以正負百分之二十為限。

二十九之一、引用與其他保險商品相同經驗資料訂定費率之保險商品,如該被引用之保險商品已辦理費率部分變更,相關保險商品應配合檢視調整。

第 三 章 保險單條款第 一 節 通則

三十、保險單條款之用語應簡淺、明確、嚴謹及合乎事理,如有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難以瞭解者,應於用詞定義中定義,前後用詞應一致,並應儘量尊重法律用語、專業術語或通用用詞的習用方式,不宜自創特殊詞彙,且專業術語應由相關專業人員檢視審閱,必要時加以簽署。

三十一、保險單條款條數較少或內容較單純者,免分章節;如有分設章節之必要,每章節起首條號仍請延續編列條次;其用語應務必一致,並請注意格式正確,且條款不宜過長,俾便供消費者閱讀。

三十二、保險單條款之約定,除非較參考條款或定型化契約範本有利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者外,均應比照參考條款、定型化契約範本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三十三、保險單條款係參照示範條款、參考條款或外國保險單條款者,應逐條明列對照表,如有增刪修訂時,應具體於說明欄內陳述其修訂理由。

三十三之一、保險商品參考外國保險單條款並以中文保險單設計者,不得僅以譯文方式呈現,其條款之訂定及架構應符合我國法規、定型化契約範本或參考條款等相關規範。

三十四、保險單條款之承保範圍若涉及其他業務主管機關所主管之業務時,應說明其法源依據及適法性分析,若有援引其他國家經營該項業務,於必要時,應提供該國家允許保險業經營該項業務之具體理由。

三十五、保險單條款引用附表或附件時,其名稱應與附表或附件之名稱相同。

三十六、要保人為保險契約當事人而非關係人,保險單條款應明確規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定義,以釐清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並應符合保險法令之相關規定。

三十七、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若其資格有特別限制者,應明確定義,並明定於保險單條款。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若屬同一人時,應增列:「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等文字。

三十八、保險單條款如有援引「社會保險」之用詞者,應明定其含義或名稱,俾資明確。

三十九、約定分期交付保險費時,保險單條款應明定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未繳付之效果,並應於要保書揭露第一期保險費、各期保險費與總保險費之差額。

四十、保險人依法代位時所生之費用應由保險人負擔。

四十一、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援用主保險單條款約定時,並應注意有無競合或不適用之情事。

四十二、保險商品含有多重保險理賠給付者,應檢視其除外責任有無競合或不適用情事。

四十三、主保險契約與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或附加保險與附加條款間保險標的、承保範圍或保險理賠給付應有適當關連性,若未具有者,例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或附加條款,應檢視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改以主保險契約設計之。

四十四、保險商品如有約定其他保險或複保險者,應明確定義、約定其適用範圍,並應檢視及約定其與自負額及其他保險條款間賠付計算之基礎,例如比例分攤制或優先賠付制,如何適用。

第 二 節 責任保險

四十五、責任保險中若有承保保險慰問金之給付,應為一次性小額給付,不得有依投保保險金額變動或採每日領取方式辦理,且每一個人之身故慰問金或傷害慰問金,分別以新臺幣十萬元及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四十六、個人責任保險主保險契約、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間之承保責任基礎應採一致,無論採事故發生制、索賠制或索賠及報告制,應於保險單條款之承保範圍明定之。

四十七、責任保險約定有賠償責任之限制者,其各項用詞定義應力求明確,對於保險費率亦應配合調整,以杜爭議。

四十七之一、財產保險業報送之責任保險商品,除第四十七點之二及第四十七點之三外,其範圍包含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其他法律明文規定具損害賠償責任之保險商品。

四十七之二、財產保險業報送之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商品,其承保範圍應限於雇主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之規定,就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失能或傷害所應負擔之補償責任。

前項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所訂之補償項目應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項目相符。

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得以附加條款方式承保受僱人於非執行職務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之撫卹補償,其保險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限。

四十七之三、財產保險業報送之民用航空運輸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責任保險商品,其承保範圍應限於民用航空運輸業於運送契約中所約定負擔之賠償責任,且為乘客於搭乘航空器後一定合理期間內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所衍生之住院、醫療及喪葬費用。

第 三 節 小額貸款信用保險

四十八、小額貸款信用保險若有約定逾放比率者,應明定其定義,並釐清其為廣義或狹義之逾放比率,以及其係金融機構全體平均逾放比率、個別銀行平均逾放比率或該類別業務逾放比率等相關問題。

四十九、小額貸款信用保險應於保險單條款明定要保人所定之放款辦法及徵信工作作業準則等,應經保險人同意。

五十、小額貸款信用保險應於保險單條款明定被保險人申請理賠之條件及期間,並釐清其係在備齊文件後或保險期間屆滿後特定期間內得申請保險理賠給付,所約定之申請理賠文件並應符合必要性。

五十一、小額貸款信用保險應依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並明定計算標準,且最低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五十二、保險契約涉及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之權利或義務者,應於保險單條款中明定。

五十三、小額貸款信用保險以金融機構(銀行)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貸款期間最長七年,其商品設計應為金融機構(銀行)為保障債權,向保險人洽購移轉放款信用風險之保險契約,並由金融機構(銀行)負責繳交保險費,其契約當事人僅金融機構(銀行)與保險人兩方。

五十四、小額貸款信用保險應就個別金融機構(銀行)整體放款業務作風險評估,作為收取對價額度之考量;個別借款人中途還款時,因與整體放款業務風險無涉,無需退還保險費予金融機構(銀行)。

五十五、小額貸款信用保險應明確定義起賠點,並於損失超過起賠點時開始理賠。

五十六、小額貸款信用保險應明確定義停損點,設定賠款上限,且不得超過起賠點或保險費收入之一定比例,以控制保險人經營風險及督促要保人提升核貸作業之品質。

五十七、小額貸款信用保險不得承保循環信用貸款業務。

五十八、小額貸款信用保險應約定保險人對每一件貸款案件均有核保權利,並應約定要保人將放款案件列表送保險人核保之期限,保險人則應於一定期限內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五十九、小額貸款信用保險名稱應明定為○○產物金融機構小額貸款信用保險,以表達其性質及承保內容。

第 三 節之一 汽車保險五十九之一、汽車保險之自負額不得約定以起賠式自負額方式辦理。

第 三 節之二 長期信用保險保險五十九之二、保險業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三年之專屬客製化信用保險,應依其再保險風險管理計畫安排再保險,並採再保險人費率,且再保險分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應以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

二、再保險分出對象對每一危險單位所承接之再保險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十分之一。

三、再保險分出對象經營保險或再保險業務須達十年以上。

四、再保險分出對象須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如未達 AA-等級或相當等級者,其分出比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者,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二)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至 A+ 級或相當等級者,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所稱專屬客製化信用保險商品,係指承保內容依法人被保險人需求規格制定,僅能適用於該被保險人,且該信用保險商品將不再銷售予其他第三人,並依其保險商品內容可得辨識為該被保險人所投保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國際信用評等機構,係指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貝氏信用評等公司(A.M. Best Company)、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Moody’ sInvestors Service)及惠譽公司(Fitch Group)。

五十九之三、保險業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三年之專屬客製化信用保險,其最高承保金額以被保險人融資額度之百分之八十為限。

第 三 節之三 費用補償保險五十九之四、費用補償保險以損失補償為限。

前項保險商品採定額給付者,應以補償被保險人可能實現之最低損失為限。

第 四 節 其他

六十、保險商品承保範圍若有包括「住宅地震基本保險」者,其保險單條款應完全參照「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單條款文字,並應將所承保業務納入政策性住宅地震之共保業務。

六十一、海外遊學業履約保證保險應提供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並載明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單號碼、承保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與被保險人賠償上限、保險人服務電話,且應增列相關說明,例如每一參加遊學人員,可以申請理賠之金額,以實際遭受損失之遊學費用為限、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對所有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之加總不超過保險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倘所有參加遊學人員之遊學費用損失合計超過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時,僅能按比例獲得賠償等。

六十一之一、保險商品不得以不符合對價之方式刪減承保範圍或納入除外不保事項,以達減價之目的。

六十一之二、保險業送審之氣象參數型保險商品,約定之氣象參數數據資料或氣象站,應與其理賠條件及損失經驗具關連性,且對被保險人具不利影響,並應提供承保標的與所設定理賠條件之損失經驗相關統計、文獻或專家意見資料。

前項所訂之理賠條件,應每三年重新檢視。

第 四 章 附則

六十二、財產保險業報送人身保險商品或其保障內容含有傷害保險、健康保險之保險商品時,除另有規定外,準用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六十三、(刪除)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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