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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列「視覺藝術產業」、「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工藝產業」、「電影產業」、「廣告產業」、「產品設計產業」、「視覺傳達設計產業」、「設計品牌時尚產業」、「建築設計產業」、「數位內容產業」、「創業生活產業」及「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屬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4 款所稱「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項目,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會議日期 103 年 01 月 02 日

要旨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列「視覺藝術產業」、「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工藝產業」、「電影產業」、「廣告產業」、「產品設計產業」、「視覺傳達設計產業」、「設計品牌時尚產業」、「建築設計產業」、「數位內容產業」、「創業生活產業」及「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屬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4 款所稱「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項目,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主旨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列「視覺藝術產業」、「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工藝產業」、「電影產業」、「廣告產業」、「產品設計產業」、「視覺傳達設計產業」、「設計品牌時尚產業」、「建築設計產業」、「數位內容產業」、「創業生活產業」及「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屬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4 款所稱「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項目,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法規內容

說明:正 本: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副 本:

文化部、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朱○鵬)、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業保險合作社(代表人楊○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檢查局、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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