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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財產保險業辦理汽車保險理賠作業,應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納入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之相關事項,自發布日生效

會議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核釋財產保險業辦理汽車保險理賠作業,應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納入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之相關事項,自發布日生效

主旨

核釋財產保險業辦理汽車保險理賠作業,應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納入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之相關事項,自發布日生效

法規內容

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核釋財產保險業辦理汽車保險理賠作業,應納入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之相關事項如下:

一、財產保險業辦理汽車保險理賠作業時,應先查明及扣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自負額,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法無肇事責任或被保險汽車全損致無法修復者外,應取具汽車修理廠開立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自負額憑證影本。

二、財產保險業辦理汽車保險理賠作業時,除被保險汽車全損致無法修復者外,應取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受其委託或經其許可使用、管理車輛之受託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親自簽署之估價單或估修單(含各項修理細目及細項金額),並建立相關檢核及控管機制。

三、本令自發布日生效。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6.23 金管保產字第 10502057931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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