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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報建議本會訂於 104 年 1 月 1 日起開始實施汽車保險收費出單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所報建議本會訂於 104 年 1 月 1 日起開始實施汽車保險收費出單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主旨

所報建議本會訂於 104 年 1 月 1 日起開始實施汽車保險收費出單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請轉知承作汽車保險業務之會員公司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財產保險業辦理汽車保險招攬作業時,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財產保險業應於保險契約生效前收取汽車保險保險費,如收取以支票繳納汽車保險保險費者,收票日應早於或等於生效日。

2.財產保險業收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支票繳納汽車保險保險費者,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 1 年內,應自保險契約生效日起2 個月內完成兌現,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應自保險契約生效日起 1 個月內完成兌現。

(二)財產保險業辦理汽車保險核保作業時,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不得有未收取保險費即簽署及核發保險單或保險證之情事。

(三)財產保險業之業務員或其行銷通路於收取汽車保險保險費後,應即製發收費憑證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四)財產保險業承作汽車保險業務,應於 104 年 1 月 1 日前確實完成「汽車保險保險費查詢平台」之建置。

(五)請於 103 年底前檢視現行保險商品之妥適性,並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規定辦理。

二、為推動汽車保險收費出單,請 貴公會於文到 1 個月內協助研議汽車保險收費出單之繳費方式及相關作業程序,並檢視現行保險商品及保單條款之妥適性及修正具報。

正 本: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副 本:

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通)、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傳○)、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代表人吳○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檢查局、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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