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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公告影本、規定條文、總說明、規定對照表及修正後「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條文、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各 1 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辦理。

會議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檢送「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公告影本、規定條文、總說明、規定對照表及修正後「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條文、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各 1 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辦理。

主旨

檢送「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公告影本、規定條文、總說明、規定對照表及修正後「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條文、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各 1 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辦理。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行政院 107 年 11 月 15 日院臺消保字第 1070215629 號函及貴公會 107年 11 月 16 日(107) 產汽字第 301 號書函辦理。

二、旨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業經本會 107 年 12 月 21 日以金管保產字第 10701966121 號公告修正,並自 108 年 4 月 1 日生效。

三、參酌貴公會上開書函建議,修正後旨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契約範本,自 108 年 4 月 1 日實施,並依下列原則辦理自用汽車保險商品之送審:

(一)新送審之保險商品:自實施日起應符合旨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並應參照旨揭契約範本條款辦理。

(二)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1.自實施日起,新銷售之保單應符合旨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並應參照旨揭契約範本之條款辦理。

2.除僅配合旨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契約範本而修正者,得逕予修正出單,並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5 條規定,於實施日起 45個工作日內修正,且完成傳送予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外,餘均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0 條之規定辦理部分變更。

四、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配合旨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契約範本之實施,於 108年 4 月 1 日前完成保單條款修改印製、內部教育訓練以及舉辦說明會等相關配合事項,並加強人員教育訓練及落實招攬核保作業以杜爭議,並將依照旨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契約範本辦理之情形列為內部稽核項目,另請將旨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刊登於 貴公會網站,並更新網站刊登之旨揭契約範本內容,俾所屬會員公司參考,並加強宣導,以維消費者權益。

五、為落實旨揭規定俾減少消費糾紛,本會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派員查核執行情形。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先生)副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桂○農先生)、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均含附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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