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對「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 12 點第 6 款第 3 目規定之應標示警語之建議
要旨
對「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 12 點第 6 款第 3 目規定之應標示警語之建議
主旨
對「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 12 點第 6 款第 3 目規定之應標示警語之建議
法規內容
主 旨:所報對「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 12 點第 6 款第 3 目規定之應標示警語之建議,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並轉知。
說 明:一、復 貴公會 94 年 3 月 15 日壽會文字第 94030639 號函。
二、旨揭要點第 12 點第 6 款第 3 目所定應標示之警語內容,適用於約定具有契約撤銷權之保險商品;至未約定有契約撤銷權之保險商品,同意 貴公會之建議,改以「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列載。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Z 號令自 95 年 9 月 1 日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168 期 25432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