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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機關辦理採購時如涉及人壽保險,請配合保險法修正第 l07 條條文之規定

會議日期 99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各機關辦理採購時如涉及人壽保險,請配合保險法修正第 l07 條條文之規定

主旨

各機關辦理採購時如涉及人壽保險,請配合保險法修正第 l07 條條文之規定

法規內容

主 旨:保險法第 l07 條修正條文業經 總統於 99 年 2 月 1 日華總一義字 第 09900019981 號令公布(修正條文如附件),依修正後規定,15 歲 以下未成年人身故不提供死亡保障,僅能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死亡 保障係自滿 15 歲之日起發生效力。爰新法公布施行前已投保之有效契約 ,無須適用新法;新法公布施行後之新投保件則適用新法規定,請 查照 並惠請轉知相關單位檢視修訂保險採購契約規範,避免牴觸保險法令規定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附 件:保險法修正第一百零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 日 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81 號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 ,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 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辦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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