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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

會議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規沿革

1.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財政部(85)台財保字第 852367814 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704504821 號令發布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 (含) 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率依左列規定:

(一) 預定附加費用率,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 (含) 之團體,不得高於總保險費百分之廿五,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不得高於總保險費百之三十。

(二) 預期賠款率,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 (含) 之團體,不得低於總保險費百分之七十二,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不得低於總保險費百分之六十七。

(三) 預定利率,不得低年息四厘,高於年息一分。

(四) 預定危險發生率,依左列規定:

1 團體人壽保險,不得高於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各年齡別百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四十。

2 團體健康保險,不得高於同類型個人健康保險百分之百或低於百分之四十。

3 團體傷害保險,不得高於個人意外死亡及殘廢部分各職業類別百分之百或低於百分之四十。

(五) 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總保險費百分之三。

三、其他:

(一) 保單分紅時,所採用經驗退費計算公式,應載明於契約條款。

(二) 團體保險業務最近三年平均實際賠款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記述其主要原因分析及調整計畫,附著於實際賠款率報告表:

1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 (含) 之團體,大於百分之八四或小於百分之六十。

2 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 (含) 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大於百分之八四或小於百分之六十。

3 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大於百分之七十九或小於百分之五十五。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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