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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人身保險業就其經營萬能保險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

會議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073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 點;並自即日起生效,自即日起簽發之新契約適用之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04914841 號令發布廢止;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法規內容

茲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人身保險業就其經營萬能保險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如下:

一、未提供保證的萬能保險:

(一)責任準備金:計算方式同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若提供保險保障,並於契約約定以一年期以下保險成本方式逐期計算收取費用者,應按未到期之危險計算未滿期保費,並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如提供保險保障而未於契約明示收取該費用者,仍應依前述原則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三)賠款準備金:已報未付保險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提存。

(四)保費不足準備金:應按契約訂定當時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之人壽保險相關規範計算。

二、附保證利率的萬能保險:

(一)責任準備金:

1.保證期間:應依該評估時點之當時帳戶價值、未來約定保險費、當期及未來預期宣告利率及費用率等評估因子計算未來各評價時點之可能帳戶價值,再以其負債存續期間對應該評估時點之各幣別保單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為貼現利率,計算未來各評價時點可能保單價值準備金貼現至該評估時點之現值後,取其最大者為其應提存之責任準備金。

前述所稱未來約定保險等各項評估因子與可能帳戶價值、可能保單價值準備金、宣告利率、責任準備金利率等之關係式,詳如附件之釋例;所指未來預定宣告利率不得低於最低保證利率;所指負債存續期間係以保單所約定保證期間(年期)為準;所指未來各評價時點係指保證期間內各保單年度(或月份)時點。

上述保證,係指以提供宣告利率有最低保證利率者(含宣告利率不得為負者)或宣告利率適用期間超過 1 年者為限。

2.非保證期間:計算方式同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若提供保險保障,並於契約約定以一年期以下保險成本方式逐期計算收取費用者,應按未到期之危險計算未滿期保費,並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如提供保險保障而未於契約明示收取該費用者,仍應依前述原則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三)賠款準備金:已報未付保險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提存。

(四)保費不足準備金:應按契約訂定當時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之人壽保險相關規範計算。

三、萬能保險如有提供非利率保證之其他保證給付者,其各種準備金除依據前述規定計提外,應依據美國或加拿大之相關規定計提相關之準備金。

四、保險業除依法令規定應行變更者外,變更前揭各種準備金之計算方式時,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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