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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提存一年期團體人壽保險單各種準備金所依據之最低保費收入所採之預定危險發生率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修正提存一年期團體人壽保險單各種準備金所依據之最低保費收入所採之預定危險發生率

主旨

修正提存一年期團體人壽保險單各種準備金所依據之最低保費收入所採之預定危險發生率

法規內容

人身保險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新銷售之一年期團體人壽保險單,其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六七八一四號函說明一規定,提存各種準備金所依據之最低保費收入所採之預定危險發生率,改以臺灣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各年齡別百分之七十計算。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704504821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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