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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訂定人身保險業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提列之特別準備處理方式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訂定人身保險業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提列之特別準備處理方式

主旨

訂定人身保險業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提列之特別準備處理方式

法規內容

人身保險業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就人身保險業以公允價值估算不動產後仍有增值,除填補其他會計項目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外,超過部分之不動產增值數(以下稱不動產增值利益)提列為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以下稱本特別準備),茲補充規定本特別準備處理方式:

一、人身保險業於依本會 101 年 11 月 27 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15285 號函所訂之有效契約公平價值標準計算需強化之責任準備後,得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就該等金額由本特別準備轉列為「責任準備-保險合約負債公平價值」,轉列後本特別準備如有剩餘,得將該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於首年度或分 5 年收回並提列至股東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惟每年度得收回並提列至特別盈餘公積之金額均以新臺幣 100 億元為上限。

二、嗣後人身保險業每年度經檢討評估有需強化責任準備者,應於上揭不動產增值利益額度內優先一次補足,其超過上揭不動產增值利益部分,始得另行規劃分年補足,如無需新增強化準備或強化責任準備後本特別準備尚有剩餘者,始得依前項規定逐年將本特別準備餘額收回並提列至特別盈餘公積。

三、人身保險業依上述規定提列之特別準備或特別盈餘公積,未經核准不得收回、分配或作為其他用途。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金管保財字第 11304903961 號令,自 115.01.01 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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